行政裁定书
()豫行审1号
申请人:南乐县农业农村局
被告: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乐县农业农村局于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年6月12日作出的乐农(兽药)罚决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罚没款元及滞纳金.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违法生产两种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判定该公司生产的以上两种兽药为假兽药。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还将以上两种兽药销售到濮阳市德润智能养殖有限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违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二)、3、②,的规定,决定对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外包间内的假兽药和销售追回的假兽药“饲料原料杜仲粗提液”商品名为“肝肾宝”的兽药共37箱零8瓶;产品名称为“饲料原料黄芪粗提液”商品名为“新温灵”的兽药共11箱零33瓶,“肝肾宝”字样的标签枚、“新温灵”字样的标签枚。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陆拾元。3、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柒拾元(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
经审查查明,南乐县农业农村局于年4月13日对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兽药一案立案调查,于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农(兽药)罚决字﹝﹞第2号),于年6月15日将乐农(兽药)罚决字﹝﹞第2号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红录完成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南乐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延期缴纳罚没款,经南乐县农业农村局批准延期缴纳,于年8月19日缴纳了罚款元,剩余未缴罚没款元的缴款最后日期为年11月30日。延期日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仍未缴纳罚没款未缴纳的罚没款元及滞纳金.1元,南乐县农业农村局于年12月1日作出了乐农催告字﹝﹞第1号催告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录,于年12月16日作出了乐农催告字﹝﹞第2号催告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录,至今被申请人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缴纳剩余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饲料原料杜仲粗提液”商品名为“肝肾宝”的兽药、产品名称为“饲料原料黄芪粗提液”商品名为“新温灵”的兽药,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假兽药。被申请人还存在向濮阳市德润智能养殖有限公司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南乐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二)、3、②,的规定作出的乐农(兽药)罚决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河南自然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仅缴纳元,未缴纳剩余罚没款。申请人南乐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罚没款元及滞纳金.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乐农(兽药)罚决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罚没款共计元及滞纳金.1元准予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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